2024年12月19日 星期四

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guī)定

發(fā)布日期: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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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中央紀委第七次全會精神,為貫徹落實標本兼 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反腐倡廉方針,針對當前查辦違紀案件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特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chǎn)黨員提出并重申以下紀律要求:

  一、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jù)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各 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違紀。

  二、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進行了股權轉(zhuǎn)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jù)證明股份發(fā)生了實際轉(zhuǎn)讓的,違紀數(shù)額按轉(zhuǎn)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違紀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zhuǎn)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違紀數(shù)額。

  三、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而獲取“利潤”的,以違紀論處。

  四、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

  五、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

  執(zhí)行中應注意區(qū)分前款所列行為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jié)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shù);(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

  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七、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規(guī)定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

  特定關系人中的共產(chǎn)黨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共同違紀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違紀論處。

  八、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

  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違紀數(shù)額。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違紀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違紀,應注意與借用的區(qū)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待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jié)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十、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

  違紀后,因自身或者與違紀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違紀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違紀。

  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在辦案中發(fā)現(xiàn)有本規(guī)定所列禁止行為的,依照《中國共產(chǎn)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等有關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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